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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高新区(苏州高新区人才市场招聘官网)

时间:2022-03-31 05:00:13 浏览:88次 作者:用户投稿 【我要投诉/侵权/举报 删除信息】

苏州高新区

当前,疫情防控正处在关键时期,请广大群众自觉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积极配合防控工作,共同筑牢健康安全防线。对各项防控政策拒不执行、落实不力等触碰疫情防控“红线”的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坚决予以曝光。

故意隐瞒风险地区行程

3月23日,苏州市吴中区在对苏州市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南环桥市场重点岗位人员例行筛查中发现张某强核酸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调查,近日张某强多次驾车往返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城市,但其刻意隐瞒行程,未按照苏州市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指挥部发布的第62号通告要求,主动向所在社区报备,在疫情防控部门多次电话及短信告知后,仍然拒不履行报备义务,也未落实居家健康监测,致使新冠肺炎有传播风险。张某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并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月12日,宿迁市居民魏某某、郝某某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返宿,均未按照疫情防控规定要求及时向社区报备,且两人均未参加前两轮全区全域全员核酸检测。调查取证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

拒不配合行程卡查验

3月3日,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闵某某在刁铺农贸市场西门拒不配合行程卡查验工作,并殴打农贸市场工作人员。公安机关现场查证后,依法传唤闵某某,对当事人违反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日前,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出借、借用行程卡

3月7日,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高港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今年3月以来毛某某为谋取介绍工作的提成,将自己的行程卡提供给经过中高风险地区的隋某一、隋某二和张某,并帮助3人在寺巷街道一企业办理了入职手续。毛某某等4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安机关依法对隋某一等3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对毛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居家健康监测期间私自外出

3月5日,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高港区)胡庄镇宗林村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村民刘某某未遵守疫情防控期间居家健康监测的相关规定,未主动向社区报告私自外出。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立即介入处置。刘某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某作出警告的处罚。

3月15日,宿迁市居民刘某某从安徽蚌埠返宿。3月16日,刘某某向社区报备,社区对其采取“3+11”健康管理措施,要求前三天居家健康监测,不得外出。3月18日,检查发现刘某某擅自外出,未在家中。调查取证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

未执行“测体温”“查验两码一证”等

疫情防控措施

3月11日,泰州姜堰公安机关对人民公园大澡堂进行检查时发现,杨某经营的姜堰区人民公园大澡堂未对宾客测量、登记体温,未查验、登记行程卡、健康码、核酸检测报告等,同时店内顾客未佩戴口罩,杨某未履行督促义务,不落实疫情防控措施,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罚款200元。

违规擅自营业

3月16日,南京市江北新区公安分局对疫情期间仍继续营业的某足疗店负责人陈某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月14日,韩某违反泰州市姜堰区《关于进一步全面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中关于暂停棋牌室营业的规定,擅自营业,被公安机关查获,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韩某罚款200元。

只有每个人

都“紧”起来、“严”起来

防疫的网络才能织得更密更牢

请大家严格遵守疫情防控规定

如果存在瞒报行程、隐瞒密接史等违法违规行为,后果很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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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23种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

为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全面掌握疫情防控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推动疫情防控工作依法依规高效进行,特编制以下23种疫情防控违法违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1.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的劝导佩戴口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有关场所,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4.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涉嫌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5.封控、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违反《健康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擅自外出、聚集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6.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7.疫情防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外出参加打牌、餐饮、娱乐等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辅导班、棋牌档、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9.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0.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1.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流行的,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四百零九条,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12.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3.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4.疫情期间,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涉嫌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15.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乱扔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等,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故意投放新冠肺炎病原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6.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17.在疫情期间,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8.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9.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1.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22.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帮助散布和传播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将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暂停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23.疫情防控期间,餐饮店或药房未执行“一米线“”戴口罩“”测体温“等疫情防控措施,涉嫌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到政府设定的管理秩序、实现政府设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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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高新区融媒体中心出品

来源:健康江苏、苏州发布

监制:云彬、丁瑞

主编:黄小梅

编辑:黄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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