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范某素与杜某不和,当范某得知赵某要转让自己的火锅店,价格非常优惠,而杜某也有意向购买时,范某便想从中作梗,使杜某不能以那么优惠的价格购买赵某的火锅店。范某虽然根本没有购买赵某火锅店的意图,但还是与赵某进行了谈判,并且所出的价格比杜某的出价高出了10%。当赵某与范某谈到实质性问题——即何时签订合同时,范某总是以自己还没准备齐全为由拖时间。面对高价诱惑,赵某没有把范某的拖延时间放在心上,确实有意将火锅店转卖与范某,并与范某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也坚决拒绝了杜某的意向。然而,当杜某高价购买了另一家火锅店后,范某立即找到赵某,表示自己因为资金周转的问题,暂时不想购买赵某的店了。而此时,赵某已经错过了最佳转让时机。由于赵某急需资金,因此,只能以非常低的价格将火锅店转让了。赵某认为在火锅店转让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范某的行为造成的,要求范某赔偿损失。范某不同意。赵某只得诉至法院。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恶意磋商,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损害对方利益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的情况。这种行为主要是由行为人的故意造成的,其目的在于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拖延时间,造成对方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本案中,范某在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杜某购买而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进行谈判,致使赵某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其行为符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应当进行赔偿。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