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涉商标权纠纷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裁判:被诉侵权产品图案“F”与涉案商标字母“F”构成不同,被诉侵权商家还在门店店招和销售的鞋盒、鞋套等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字母完全无关的标志,与原告公司店面装潢及所售商品存在不同。综上,未达到混淆程度,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号】
(2020)赣民终455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鹏程皮鞋店。
【基本情况】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程皮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上诉人鹏程皮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上诉人斐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125号民事判决;
2、判令鹏程皮鞋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判令鹏程皮鞋店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4、判令由鹏程皮鞋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鹏程皮鞋店未侵犯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字体形状及字母排列顺序等方面近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了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Ritai”、“日泰”商标的使用不影响相关公众因被诉侵权标识而产生混淆、误认。
2、综合考虑鹏程皮鞋店的主观故意、对斐乐公司特许经营体系的冲击、涉案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以及斐乐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方面,斐乐公司要求鹏程皮鞋店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3、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符合政治政策方向、司法政策要求和法院审判方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鹏程皮鞋店辩称:1、被诉侵权标识未作为商标使用,仅是当作装饰使用在鞋后跟处,在鞋的醒目位置均有“Ritai”商标。
2、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字母构成、颜色、字体及读音上有直观、明确的差异,另根据本案的发生地、购物环境和实物分析,被诉侵权标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3、鹏程皮鞋店自2008年起就在抚州中心区繁华地段开设日泰专卖店,日泰品牌在抚州知名的华润万象城、赣东大道有两个专卖店,日泰品牌在抚州临川区定知名度。
4、本案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早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同意给予涉案“”商标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时间2019年3月20日,斐乐公司以之后取得的权利追究之前发生的行为,无法律依据。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
1.鹏程皮鞋店是否存在侵犯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鹏程皮鞋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63333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斐乐公司商标,两种图案在字母组合、排列上,确有相似之处,但斐乐公司商标有特殊的含义,即为公司创始人菲拉兄弟的名字,而鹏程皮鞋店的字母没有特殊含义,只是起到一种装饰的作用。斐乐公司实际销售产品商标大都是红、蓝两种颜色组成,字母字体较粗,而被诉侵权产品图案是白底黑字,字母字体的较细,两者从颜色、字体上有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店铺店招为“Ritai日泰皮鞋”,且销售的商品从包装盒、包装袋、销售发票、合格证等均显著标明“Ritai、日泰皮鞋”字样,不会使消费者认为是在购买斐乐公司所属的斐乐运动鞋。涉案图案在鞋子的后脚跟处,并未使用在鞋面突出位置。综上,结合“日泰”商标在本地区的知名度,该种使用不会导致公众混淆为斐乐公司所属的商标,鹏程皮鞋店销售的被诉侵权运动鞋没有侵害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斐乐公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斐乐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斐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斐乐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鹏程皮鞋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斐乐公司就“F”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图案“F”与涉案商标“F”字母构成不同,鹏程皮鞋店还在门店店招和销售的鞋盒、鞋套等上标注了“日泰皮鞋”和“Ritai”标志,与斐乐公司店面装潢及所售商品存在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基于以上差异,对商品的来源可以进行适当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不易导致公众混淆,应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不构成对斐乐公司就“”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鹏程皮鞋店销售该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